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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俞志兴与汪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兴,汪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43号原告:俞志兴。被告:汪光明。原告俞志兴与被告汪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050元并要求汪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4日,被告汪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元用以偿还信用社贷款,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光明返还俞志兴借款人民币405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汪光明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欢欢(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