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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室其家中,容留毛某、杨某(1997年2月18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1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室其家中,容留毛某、杨某、王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杨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