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陶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陶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户籍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朵力名都XX号X单元X-X。原、被告均表示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其户籍地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陶某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杨某某诉陶某离婚案件应由陶某的户籍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陶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陶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