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双宝与杨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宝,杨雅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双宝,待业。被告:杨雅森。原告李双宝与被告杨雅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雅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宝诉称,被告杨雅森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李双宝借款15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夏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杨雅森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雅森偿还借款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双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双宝现���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此款使用期限10天.130229198812203030借款人:杨雅森2013年8月3日”;2、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双宝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此款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人:杨雅森(130229198812203030)2013年11月06日”;3、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双宝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杨雅森借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4、李双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双宝的身份情况。被告杨雅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杨雅森向原告李双宝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李双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双宝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此款使用期限10天.130229198812203030借款人:杨雅森2013年8月3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雅森向原告李双宝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李双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双宝人民币15000��.(壹万伍仟元正)此款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人:杨雅森(130229198812203030)2013年11月06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雅森向原告李双宝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李双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双宝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杨雅森借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杨雅森未予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雅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双宝与被告杨雅森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杨雅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雅森偿还原告李双宝欠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雅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