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2013年6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无业,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控:1、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到清流县林畲乡岭官村“木石岭”山场,盗窃被害人温某某承包所割的松脂385斤,雇请孙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运往明溪县城关销赃,所得赃款2,233元,三人平分,用于日常消费。2、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骑摩托车到明溪县瀚仙镇石珩村“坪甲垅”山场,盗窃被害人曾某某承包所割的松脂103斤,运到明溪县沙溪乡卖给收购脂的朱某某,所得赃款500余元,二人平分,用于日常消费。3、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到林畲岭官村“炭窠头”山场,盗窃温某某承包所割的松脂221斤,用摩托车运到明溪县沙溪乡卖给收购松脂的朱某某,所得赃款1,100余元,三人平分,用于日常消费。4、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再次骑摩托车到明溪瀚仙镇石珩村“坪甲垅”山场,盗窃被害人曾某某承包所割松脂100斤,运到明溪县沙溪乡卖给收购松脂的朱某某,所得赃款500余元,二人平分,用于日常消费。5、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到林畲岭官村“牛角坑”山场,盗窃被害人温某某承包所割的松脂415斤(价值人民币2,283元)。在用摩托车运往明溪销赃时,被告人谢某某在途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次日被抓获。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参与5次盗窃松脂1,224斤,价值人民币6,732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2次盗窃松脂636斤,价值人民币3,49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18日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400元,张某乙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390元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并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温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代收行政罚款收据、提取笔录及明溪县火星化工有限公司收料单、清流县大自然林场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勘查)、辨认等笔录,清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多次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6,732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赃款1,400元,被告人张某乙已退赃款390元,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教和监管责任,可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继续向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2,659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来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小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