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刑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68号罪犯陈贻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贻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8号罪犯陈贻发,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邵中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贻发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合并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没收违法所得2928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贻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陈贻发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贻发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陈贻发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贻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贻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