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绰号:“幺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3年4月8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同日被释放。因违反监管规定,根据执行机关资阳市雁江区司法局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裁定撤销缓刑,决定对其予以收监执行,但因下落不明未被收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3时许,龚某某(另案)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M×××××奇瑞牌轿车经过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与凤岭路交汇的十字路口时,与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辉腾牌轿车相撞。龚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某等人,赵某持铝合金管对辉腾轿车进行打砸。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的经济损失为9350元。2014年10月29日,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龚某某对被砸车辆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3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同日被释放。因违反监管规定,根据执行机关资阳市雁江区司法局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裁定撤销缓刑,决定予以收监执行,尚未执行的刑期为二年零二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虽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但因违反监管规定,本院已经依法撤销缓刑,故应当将其原判决未执行的刑期和新罪依法判决的刑期进行数罪并罚。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天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