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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蔡彩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彩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197号罪犯蔡彩光,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汀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彩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蔡彩光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岩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3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蔡彩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彩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三年五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八点六分;获得二0一四年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蔡彩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彩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