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汇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琛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郑伟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汇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琛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郑伟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佛山市汇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赖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宪、郑金群,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琛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郑伟梁,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佛山市汇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琛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维公司)、郑伟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里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佛山市汇利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宪、郑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琛维公司、郑伟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是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工器材、五金制品、电器元件的企业,多年来原告与被告琛维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琛维公司送货共计人民币659276.59元,至2014年8月止,被告琛维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是尚欠原告货款544423.08元未能支付。被告琛维公司是被告郑伟梁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郑伟梁应对被告琛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琛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4423.08元;2、被告琛维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为6805.29元;3、被告郑伟梁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琛维公司、郑伟梁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工器材、五金制品、电器元件的企业,多年来与被告琛维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琛维公司送货共计人民币650923.1元。其中,2013年6月13日100957.41元;2013年6月24日53970元;2013年7月9日69623.5元;2013年7月15日384.78元;2013年7月20日325.42元;2013年8月3日614元;2013年8月7日560元;2013年8月13日129410.1元;2013年12月28日83565.8元;2014年1月11日642元;2014年3月11日9908.88元;2014年3月14日4902元;2014年3月31日22740元;2014年4月4日456元;2014年4月22日4535.21元;2014年7月4日153103.1元;2014年8月20日15224.9元。送货单均载明三日内结清货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琛维公司已给付货款106500.02元,尚欠544423.08元。另查,被告琛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伟梁是被告琛维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琛维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琛维公司拖欠货款544423.08元,提供送货单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被告琛维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44423.08元。被告琛维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琛维公司给付货款544423.08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梁作为被告琛维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琛维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琛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琛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544423.08元及利息(以544423.0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伟梁对被告广州市琛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里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子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