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3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经事先商量到侯家岗乡朱家湾村偷取朱某乙在碗头山采石场工地的采石设备。当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叫了一辆三轮车,并持工具来到侯家岗乡朱家湾村碗头山采石工地,将厂房门锁撬开进入房内,再将房内的潜孔钻机等物品盗走,运到安徽省东至县龙泉镇一废品收购站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潜孔钻机价值人民币7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在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洪某、邵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景德镇市压缩机销货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尽管不构成累犯,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智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