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文花姣与翟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文花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卫平,农民。原告文花姣与被告翟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被告翟卫平的再审申请,决定对(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因该判决是原告文花姣据以诉讼的事实根据,故本院于2014年8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驳回翟卫平的再审申请,同年10月28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卫平与原告之女文艳香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因被告起诉离婚,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文艳香不服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7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的第二项判决由翟卫平与文艳香对所欠文花姣115000元各承担50%的清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文艳香已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5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付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林市中级人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欠付文花姣115000元,欠付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车支行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上诉人文艳香、被上诉人翟卫平各承担50%的清偿义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其女儿与被告的离婚判决主张逾期履行的双倍利息,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没有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原告女儿文艳香与翟卫平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欠款由双方各清偿50%,是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所负共同债务的分割,其强制执行力只存在于该案当事人之间。因此,本案原告文花姣不能以被告翟卫平未主动按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分割比例还款为由,主张不履行的双倍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卫平返还原告文花姣借款57500元;二、从2014年6月17日起,由被告翟卫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文花姣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文花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翟卫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1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新陵代理审判员戴玮人民陪审员陆增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