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执行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阳派新材料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某某,阳派新材料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侯执行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阳派新材料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胡国丽。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阳派新材料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侯劳仲决字(2014)第123号裁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19家商业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调查被执行人阳派新材料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予以现场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执行款,复函告之未进入拍卖程序。2014年12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阳派新材料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该案无法在执限内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4)侯执行字第7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阳派新材料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新良执行员 郑振华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