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玉溪同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定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同云工贸有限公司,武定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号原告玉溪同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玉溪市红塔区时代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5775495-0。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志彪,系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定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定县北街社区安置片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玉溪同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定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玉溪同云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龙志彪已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武定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供方将自己选厂所生产的铁精粉卖给需方,单价每吨950元,干量结算,由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需方,税款由需方负责;2、计算标准以需方厂内过磅为准,如磅差过大,则由双方协商解决;3、质量标准,供方铁精粉含铁量定为65%,上点0.1%加价2元,下点每下降0.1%则每吨扣除2元。如品位下降到63%至64%时,平均每吨扣除40元,当品位降到63%时,需方可以拒收;4、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5、付款方式,需方预付500000元,供方收到款后方可发货,并由供方负责运输,运费也由供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了500000元预付款,后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19日及2014年1月11日合计发货19车。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供给原告545312元的矿产品,下余的54688元货款未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未供货,也未将余款退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54688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7.5%计算的利息3474元,而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该利率计付。被告武定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诉讼材料,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玉溪同云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就矿产品购销事宜签订合同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7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货款计600000元;四、过磅单14张及货款结算单1张,欲证实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价值54688元的矿产品;五、被告方公司登记信息资料4张,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而不能质证,但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能证实被告差欠原告54688元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1、供方(被告方)将其所生产的铁精粉卖给需方(原告方),单价950元/吨,以干量结算;2、计算数量以需方厂内过磅为准;3、质量标准,含铁量定为65%,但含铁量每上下0.1%则每吨相应增减2元。如品位下降到63%至64%时,平均每吨扣减40元;当品位降到63%时,需方可以拒收;4、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由供方负责运输,费用自担;5、付款方式,需方预付500000元,供方收到款后方可发货;6、供货时间及数量,量多不限,在市场正常情况下,供方应长期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500000元转入徐某某银行卡内(卡号为6228460860003427417)作为预付款,2014年1月7日原告方仍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入徐某某银行卡内(卡号为6228460860003427417)作货款。2013年11月18日起被告方进行供货,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供给原告545312元的矿产品。此后被告方未再供货,为此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付货款余额54688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该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预付货款6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供给原告的货值为545312元,余款54688元,被告方至今未予供货,况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余款54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定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玉溪同云工贸有限公司54688元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溪同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254元,由被告武定泰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与上述给付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凤荣审判员 董忠华审判员 江曜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毛继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