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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仕琴与母建平、母先春、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仕琴,母建平,母先春,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仕琴,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建平,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先春,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袁作财,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余仕琴因与被上诉人母建平、母先春、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余仕琴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余仕琴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细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