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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永岗、张庆明与胡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辉,张永岗,张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小区C-22号楼、东塘路1-4号、7号,组织机构代码85358025-4。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三。原审原告:张永岗。原审原告:张庆明。法定代理人:张永岗。上诉人胡志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岗、张庆明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胡志辉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向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向阳南路与东塘路交叉口驶上凤凰台酒店台阶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沿东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永岗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张永岗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岗、张庆明无责任,胡志辉负全部责任。张庆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次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共花费医疗费2371.2元,均由胡志辉支付。张永岗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年5月16日转至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9月2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33天,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后张永岗于2013年12月23日复查,医嘱休息三个月、三月复查,2014年3月25日复查,医嘱休息四个月复查、禁止大负荷运动,适当增加营养等,张永岗共花费医疗费46033.5元,其中张永岗支付415.4元,胡志辉支付45618.1元。2014年8月20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永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致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张永岗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永岗在巢湖市顺安道路救援中心工作。张永岗、张庆明均系城镇居民户籍,张永岗母亲孔凡支出生于1944年11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其系城镇居民户籍,共生育包括张永岗在内三位成年子女。2014年10月16日,经该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永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6300.4元。皖Q×××××号小型轿车系胡志辉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26日,张永岗、张庆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志辉、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1、赔偿张永岗医疗费4644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393元(133元/天×226天)、护理费12677.5元(97.5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营养费6570元(30元/天×219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6元(16285元/年×16年×10%)、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190927.7元,扣除胡志辉支付的46033.2元,还应赔偿144924.5元;2、判令胡志辉、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张庆明医疗费2756.2元、护理费682.5元(97.5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计3638.7元,扣除胡志辉支付的2756.2元,还应赔偿882.5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志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永岗、张庆明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Q×××××号小型轿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永岗、张庆明诉请胡志辉、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张永岗、张庆明具体诉请分析如下:一、张庆明损失:医疗费2371.2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相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张庆明未住院,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系未成年人,故其主张7天的护理费682.5元(97.5元/天×7天)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其当日留院观察出院后未复查,故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元,综上,张庆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2371.2元,2、护理费682.5元,3、交通费20元,合计3073.7元。二、张永岗损失:医疗费46033.5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张永岗住院133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0元(30元/天×129天)、护理费126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张永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时间,该院根据张永岗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其营养期为150天,合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张永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期为住院时间加上三月,合223天,其主张221天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永岗在巢湖顺安道路救援中心工作,属社会服务业,其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情况,故该院依照其所从事行业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101.5元/天计算张永岗误工费,合22431.5元(101.5元/天×221天);张永岗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交通事故致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张永岗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张永岗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张庆明交通事故发生时13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71.25元(16285元/年×5年×10%÷2人);张永岗母亲交通事故发生时69岁,系城镇居民,共生育包括张永岗在内三位成年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1.17元(16285元/年×11年×10%÷3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张永岗残疾赔偿金为56270.42元(46228元+4071.25元+5971.17元);张永岗主张二次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张永岗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相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张永岗主张交通费20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该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复查、鉴定等因素予以支持;张永岗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7000元;张永岗主张施救费385元有施救费票据相佐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永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460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营养费4500元,4、二次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2677.5元,6、误工费22431.5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56270.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施救费385元,11、鉴定费1300元,合计164467.92元。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而确定损失必经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受害人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故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张永岗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该院调取的张永岗住院期间体温记录,张永岗住院期间体温记录连续,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其该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系其与胡志辉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该院予以采信。张永岗、张庆明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位受害人受伤,且两受害人系父子关系,且张庆明损失轻微,故该院确定先在皖Q×××××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张庆明损失,余款再赔偿张永岗损失。本案张庆明损失中医疗费2371.2元属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20元计702.5元属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项下,减去张庆明中交强险赔偿份额,皖Q×××××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还剩7628.8元(1万元-2371.2元)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还剩109297.5元(11万元-702.5元)限额,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赔偿限额未赔偿张庆明。张永岗损失1-4项计62403.5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过该项下剩余7628.8元限额,故张永岗在该项下可获赔偿7628.8元;张永岗5-9项损失100379.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未超过该项下剩余109297.5元限额,故张永岗该部分损失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张永岗第10项损失385元属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故张永岗该项损失可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综上,张永岗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108393.22元(7628.8元+100379.42元+385元)。张永岗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56074.7元(164467.92元-108393.22元)根据张永岗与胡志辉在本起来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胡志辉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16300.4元,还应赔偿39774.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胡志辉支付张庆明医疗费2371.2元、支付张永岗医疗费45618.1元、施救费385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直接给付胡志辉。综上,张永岗、张庆明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剔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庆明3073.7元(履行方式:赔偿张庆明702.5元,给付胡志辉2371.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永岗108393.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张永岗39774.3元(履行方式:赔偿张永岗118464.82,给付胡志辉29702.7元)。胡志辉上诉称:非医保范围的医药费16300.4元,系张永岗治疗伤情所必须的用药,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对非医保用药作出特别说明,因此,该费用中的1万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非医保用药1万元。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胡志辉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原告张永岗、张庆明二审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原审判决所认定且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是以保护受害人为首要目的的强制责任保险。对于案涉事故所造成的非医保范围的医药费16300.4元,依法应由承保人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非医保范围医药费剩余6300.4元由胡志辉赔偿),胡志辉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张永岗各项损失合计164467.92元(含胡志辉垫付的医疗费45618.1元、施救费385元),应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64.42元(含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677.5元、误工费22431.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27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385元);剩余损失合计53703.5元,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300.4元由胡志辉自行向张永岗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合计47403.1元(含医疗费29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胡志辉垫付了张永岗损失中的46003.1元,且胡志辉应承担6300.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可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张永岗7700.4元,并向胡志辉返还其垫付的39702.7元)。对于张庆明的各项损失合计3073.7元(含医疗费2371.2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20元,其中2371.2元医疗费系胡志辉垫付),应由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中2371.2元医疗费系胡志辉垫付,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张庆明702.5元,并向胡志辉返还其垫付的2371.2元)。据此,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永岗各项损失合计110764.42元(履行方式: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审原告张永岗110764.24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永岗各项损失合计47403.1元(履行方式: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审原告张永岗7700.4元,并向上诉人胡志辉返还其垫付的39702.7元);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庆明各项损失合计3073.7元(履行方式: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审原告张庆明702.5元,并向胡志辉返还其垫付的2371.2元);五、驳回原审原告张永岗、张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为1605元,由张永岗负担290元,胡志辉负担4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