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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希春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希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希春,农民。199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希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互联网出现举报邳州市炮车镇墩集村周某甲、周钦民某乙(二人系兄弟关系)违法卖地、侵吞赔偿款等的帖子。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谎称是其找人在网上发帖的,并以此相要挟,在邳州市新城区沙沟湖附近一饭店内,向周某索取人民币7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陆希春被邳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互联网举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陆希春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希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陆希春将犯罪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