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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870号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文库,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电信局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宝珠,系被告妻子。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入住市府大路256-5号1-1-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1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8,00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8,00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86.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库辩称,房屋面积、地址均属实,欠费期间与金额属实。欠费是有原因的,被告家是一楼,开发商在盖楼的时候,楼上的所有的盖楼用的材料都需要从被告家房子里串墙运,等楼盖好了才将被告房屋墙上的窟窿盖死,导致被告家房子该墙体严重损坏,不管被告怎么对该墙体粉刷,还是开裂。被告找过原告多次,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任何解决。墙体因为不是一体的了,导致漏水严重,被告找到工程部,要求给被告换窗户,给被告换完窗户后,窗户缝隙很大,漏风严重。当时购买该房子的时候,售楼员说被告们家窗户下面台阶与园区外面的路面是在同一水平面,但是现在路面突出将近一米,并且还种的树。被告家窗户前10米左右有6、7个粪池井盖,开始都是与路面平的,后来因为原告运输沙土等导致这几个井盖被埋,后来原告将这几个井盖砌高,直接导致下雨的时候,由于路面地势高,被告家地势底,雨水直接往被告家烫。园区绿化也不好,草根本就没有人拔,物业公司一年四季也不管理。被告家窗户前被种了几棵大树,严重影响了被告们。园区路灯不亮,导致被告在园区内走路时摔倒,导致受伤,还有一次被告还掉到了井盖里,受伤严重,严重影响生命安全,一进大厅的时候,原告在大厅里加了一个门岗,该门岗离被告家就几米远,很影响被告们业主,新来的物业公司将这些撤掉了,所以被告认为就是原告方不负责。入住的时候承诺的被告业主会所也根本就没有,楼道的安全通道没有灯,楼道里原告还将广告电视安装在离被告家门不足一寸的地方,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也不管。现在的新物业公司服务非常好,原告根本就没有尽到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张文库居住的“东森商务广场总部”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原告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住宅部分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文库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6-5号1-1-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1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8,009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上已接受了该服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形式上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而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上存有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费。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被告按80%向原告交纳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为宜,即人民币6,407.2元。关于被告抗辩墙体损坏的问题。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6,407.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文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