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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公司员工。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孙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孙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后下部防护装置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路段处向东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在上述路口处直行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被害人孙某乙倒地后被前车轮碾压受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系盆腔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9.7万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孙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于案发时间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路口路段处交通肇事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乙死亡原因等情况。5、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未酒驾及肇事车辆无后下部防护装置等情况。6、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等情况。7、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及谅解被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