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颖与邓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邓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29号原告张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震海,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刚,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经银行转账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景田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应当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在另案中起诉被告同样借款3万元,只能提供借条,不能提供转账证明,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10月20日,日期相似,金额相同,一笔只有借条,另一笔只有转账证明,疑点颇多。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刘 正 林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