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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薛玉玺与王震、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玉玺;王震;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薛玉玺,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刘端政,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王**,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城区汶河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谭淑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木宁,男,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102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玺与被告王**、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玺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被告王**、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木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玺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20分许,魏善军驾驶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0××××(鲁Q××××挂)半挂车行驶至联城镇十字路口北300M左右时,将正常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Q0××××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61.9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6033.9元、误工费7968元(60天*132.80元)、护理费2710元(35天*77.44)、伙食补助费1050元、施救费8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980元、评估费250元。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魏善军系我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应当请求施救费,当时是我的驾驶员把原告的车辆从事故现场开到停车场。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只是鲁Q0××××(鲁Q××××挂)号“欧曼牌”重型牵引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王**,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经营、管理权,与该车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王**享有和承担。鲁Q0××××(鲁Q××××挂)号“欧曼牌”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名录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的支付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且应当是一人护理。交通费以普通客车往返两次为合理支出。车辆损失应当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是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范围,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魏善军驾驶鲁Q0××××(鲁Q××××挂)号“欧曼牌”重型牵引半挂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联城商业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薛玉玺驾驶的鲁Q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薛玉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1013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魏善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玉玺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玉玺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6033.9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薛玉玺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构不成伤残。建议薛玉玺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驾驶的鲁Q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2014年11月24日,经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798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50元及施救费870元。同时查明,魏善军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0××××(鲁Q××××挂)号“欧曼牌”重型牵引半挂车系被告王**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魏善军系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Q0××××(鲁Q××××挂)号“欧曼牌”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130000074270,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主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3583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3583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薛玉玺系蒙阴县玉玺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从事电动车配件零售、电动车修理、服务。原告受伤期间由薛玉刚进行护理,薛玉刚系原告兄弟,居住在蒙阴县××街××号,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挂靠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魏善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魏善军系为被告王**提供劳务,被告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玉玺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王**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0××××(鲁Q××××挂)号“欧曼牌”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电动车配件零售、电动车修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9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确认为6300元(105元*6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薛玉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33.90元、护理费271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870元、车损7980元、评估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29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玉玺的各项损失共计2629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18593.90元。二、原告薛玉玺的剩余损失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的5390元。三、驳回原告薛玉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32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