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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姜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姜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希锋,山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姜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前二年在外地打工认识订的婚,后同居,由于双方了解甚少,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离开原告,从此没在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一男孩杜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0000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姜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鄄城县彭楼镇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因为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其孩子抚养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20%-30%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子抚养费3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1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