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戴某在桐乡市濮院镇一网吧内,采用借打手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516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戴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被盗手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价值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