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叶雷飞与虞月桂、郑世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雷飞,虞月桂,郑世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6号原告叶雷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祥。被告虞月桂。被告郑世存。叶雷飞为与虞月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期间,根据叶雷飞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郑世存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虞月桂、郑世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叶雷飞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雷飞诉称,经中介所介绍,叶雷飞与虞月桂、郑世存于2014年12月13日就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开路劳动弄4号401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0万元,包括车棚一间,叶雷飞先预付购房定金2万元,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再支付剩余价款48万元。合同签订后,叶雷飞即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12月17日,叶雷飞携带31万元与虞月桂、郑世存一同到信用社为其还清贷款本息,并取回了房产证,同时,虞月桂、郑世存将房门钥匙交与叶雷飞,后叶雷飞即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前期工作。但在叶雷飞准备将剩余房款17万元交付给虞月桂、郑世存,并要求其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虞月桂、郑世存却反悔称叶雷飞已构成违约,称房屋不出售或要增加房价,叶雷飞及中介所负责人多次与虞月桂、郑世存协商均遭拒绝,故叶雷飞诉请:1.判令虞月桂、郑世存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虞月桂、郑世存协助叶雷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叶雷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2份;2.舟山市普陀区档案馆证明1份、舟山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1份;3.钥匙1把;4.证人竺某、朱某的证言。虞月桂、郑世存辩称,一、虞月桂、郑世存并非不想给叶雷飞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叶雷飞要求虞月桂、郑世存进行公证,因被拒绝,导致房屋一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办理过户手续;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0日,并非是23日,虞月桂、郑世存未提出要把��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改为23日;三、叶雷飞在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涉案房屋中并进行结构性破坏,且虞月桂、郑世存并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叶雷飞;四、虞月桂、郑世存未提出过房屋不卖和涨价,叶雷飞系属诬告;五、涉案房屋原先的贷款并未到期,叶雷飞帮助归还的贷款已事先说明是借款,到时在48万元房款中扣除;六、叶雷飞在诉状中只字不提12月18、19日在公证处发生的事宜,系属欺骗法庭;七、中介机构既然已经参与并要收取中介费,理应协助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中介不但没有协助过户,反而煽动多事,已违反了中介的职业道德。两位证人所作的发言不符合事实情况。综上,虞月桂、郑世存认为叶雷飞有伪造、篡改合同的事实,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庭的行为,有不买房要求退款的要求,有中介未见证合同不生效的条文,有未取得房产��法权益肆意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而虞月桂、郑世存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只是不愿再委托叶雷飞卖房,而叶雷飞不愿直接过户,只是想取得卖房委托书,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虞月桂、郑世存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国电信浙江公司客户语音清单(189××××1378)、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委托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凭证、收贷收息凭证、报警回复照片、涉案房屋钥匙照片、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书各1份、照片8张等证据。叶雷飞对虞月桂、郑世存提交的涉案房屋钥匙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虞月桂、郑世存曾报警的情况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虞月桂、郑世存系夫妻,涉案房屋属虞月桂、郑世存共同财产。2014年12月13日,叶雷飞与虞��桂通过中介就上述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0万元,包括车棚一间,房屋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及营业税均由叶雷飞支付,叶雷飞预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剩余房款48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郑世存对虞月桂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表示认可。2014年12月17日,叶雷飞为虞月桂、郑世存还清了涉案房屋原有银行贷款31万元,并取回了房产证。2014年12月18日、19日两天,虞月桂、郑世存联系叶雷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叶雷飞提出公证委托书的要求,导致房屋未能顺利过户。后双方在沟通中发生误会,就房屋的过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叶雷飞诉于本院。至叶雷飞起诉时止,涉案房屋尚未过户,剩余房款17万元也尚未支付。审理中,叶雷飞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叶雷飞与虞月桂、郑世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现叶雷飞已按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同时又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虞月桂、郑世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叶雷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叶雷飞起诉后,虞月桂、郑世存提出种种抗辩理由,客观上具有不愿履行协助义务之嫌,故叶雷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沟通不畅且叶雷飞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叶雷飞存在过错,鉴此同时叶雷飞也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虞月桂、郑世存的其他抗辩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此外,为避免讼累,叶雷飞尚未支付的剩余房款也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月桂、郑世存支付购房款17万元;二、虞月桂、郑世存在叶雷飞支付上述房款后三日内协助叶雷飞办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开路劳动弄4号4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叶雷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叶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