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爽、代理检察员武春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项山镇上青村小羊沟自家的田地内焚烧玉米秸杆,秸杆燃烧后被风吹走,引燃了小羊沟5林班自家及多户村民的林木,大火被闻讯赶来的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村民扑灭。经现场勘验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86.9亩,其中3-5年生落叶松30亩,16年生天然林56.9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过失引发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项山镇上青村小羊沟自家的田地内焚烧玉米秸杆,不慎引燃了小羊沟5林班自家及被害人卜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家所有的林木,大火被闻讯赶来的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村民扑灭。经现场勘验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86.9亩,其中3-5年生落叶松30亩,16年生天然林56.9亩。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烧毁照片、现实表现、谅解书、证明;证人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鉴定书;被害人卜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超过2公顷(每公顷为15亩)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金儒审 判 员 彭 璐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