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小平与阮家锐、陈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平,阮家锐,陈培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林小平,住福鼎市。被告阮家锐,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陈培芳,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林小平与被告阮家锐、陈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平、被告阮家锐、陈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平诉称,被告阮家锐、陈培芳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福鼎市某装潢材料商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二被告因其福鼎市某房屋装修需要,从2014年5月14日起,多次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至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赊购了累计价款为30278.5元的装修材料。嗣后,二被告只是退回了价值997元的材料,并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尚结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9281元。经原告多方催讨,二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92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家锐、陈培芳共同辩称,对购买材料所欠的货款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不可能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小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岭后平装潢材料商行售货清单8张,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281元的事实。被告阮家锐、陈培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售货清单内容无异议,对结欠货款19281元也无异议,但当时没有约定“超过二个月按2%收取滞纳金”,这是原告自己加的。诉讼过程中,被告阮家锐、陈培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小平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售货清单共8张,7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的名称与单价,及被告向原告退货997元的备注。第8张系双方对购买的货款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自认对最终结欠数额19281元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但对“超过二个月按2%收取滞纳金”予以否认,原告亦自认该约定系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售货清单上“超过二个月按2%收取滞纳金”字迹系原告用蓝色圆珠笔书写,与被告阮家锐在售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结欠数额处的用黑色圆珠笔的签字笔迹系不同颜色圆珠笔书写而成,且二被告对该滞纳金约定予以否认,应视为双方未能就滞纳金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阮家锐与被告陈培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至7月3日,二被告因装修福鼎市某房屋需要,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偿还5000元货款,于2014年农历中秋后偿还5000元。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9281元。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货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二被告辩称从未同意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售货清单上虽有书写“超过二个月按2%收取滞纳金”字样,但该字迹系原告自行书写,与被告阮家锐在售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结欠数额处的签字笔迹系不同颜色圆珠笔书写而成,且二被告对该滞纳金约定予以否认,应视为双方未能就滞纳金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家锐、陈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小平货款1928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货款19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阮家锐、陈培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