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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张家口科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经营者。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万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科鑫公司与天津市金运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宏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其所经营的科鑫公司向金运宏公司购买了金额为940070.13元、税额为159811.87元的10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科鑫公司将税款全部抵扣。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李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科鑫公司与金运宏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其所经营的科鑫公司向金运宏天津市公司购买了金额为940070.13元、税额为159811.87元的10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科鑫公司将税款全部抵扣。2014年10月21日,科鑫公司将抵扣款159811.87元退缴万全县国家税务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如下证据证实: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查证,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27份(包括科鑫公司的发票10份),涉案发票金额2592245.31元(包括科鑫公司的货物金额940070.13元、税额159811.87元,价税金额合计1099882元)告知万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②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情况说明及书证帐号为03×××34的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金运宏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单复印件证实,金运宏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张家口科鑫铸造有限公司汇款1099882元,于2012年8月20日收到还款1099882元。③书证票号为00061702、00061703、00061704、00061705、00061706、00061707、00061708、00061709、00061710、00061711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实,上述发票正是李某从金运宏公司购买且到万全县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的发票。④万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及书证万全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复印件证实,科鑫公司通过票号为00061702-00061711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159811.87元。⑤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科鑫公司负责记账、做账、报票。从2010年1月份起,李某承包了该公司,承包期限是三年。2012年8月16日,金运宏公司为科鑫公司出具了税额为159811.87元、金额为1099882元的10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照李某的安排用这些票到税务局做了认证抵扣,抵扣税款159811.87元。李某对其说有一笔100多万元的货款打到其的卡上,让其把这笔钱转到科鑫公司的账户上,后又安排其将这笔钱转到金运宏公司的账户上。其按照李某的安排做了这些事。金运宏公司与科鑫公司既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实际业务发生。⑥万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证实,科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将抵扣的税款159811.87退交到万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⑦万全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2年11月18日。⑧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8月份,其收到一份来自天津的传真,内容为可以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电话联系上天津金运宏公司,要求对方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给其开具100万左右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科鑫公司的原材料主要是从不具备开票资格的个人和回收摊点购买的,加工销售后都要出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没有办法才会想到从金运宏公司低价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将对方的联系方式及账号告诉了会计胡某,让胡某联系并开票。过了几天,其就收到了金运宏公司邮寄过来的10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发票交给胡某,让胡某到税务局抵扣了税款。金运宏公司先将所谓的“购货款”打在胡某的个人账户上,其告诉胡某这是别人买科鑫公司铸件的钱并让胡某将该笔款转到科鑫公司的账户上,再以科鑫公司的名义将“购货款”支付给金运宏公司,从而编造成一个购货的资金流向假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且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全部退缴了所抵扣的税款,具有法定和酌定法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宋维法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志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