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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封三碗与尹吉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吉平,封三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吉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三碗,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义国上诉人尹吉平与被上诉人封三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小三系连襟,2014年前二人合伙从被告处贩卖黑塑料布,都是由王小三出面提货。被告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王小三提供的数据,对二人合伙期间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帐单。结账单载明:2014年6月18号冯王结账单。拉回旧布37.96吨×4320=164000元。杂支4510元,冯2909元,王1601元。本金121500元(冯10000元,王21500元)。164000-4510杂支-121500本金=37990元/2=18995元利润。退回去年6米布135公斤×7.8=1052/2=526元。冯2909杂支+526退布+18995利润=22430元。王1601杂支+526退布+18995利润=21122元。164000元-4510杂支-37990利润=121500元,尹欠冯王旧布款。另查明: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与王小三系合伙关系,原告与王小三还欠被告塑料布款20多万,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2012年、2013年自己是和王小三合伙买卖黑塑料布,和被告的帐已经结清了。2014年自己不和他合伙了,是他自己经营。被告认可与原告和王小三2012、2013年的业务往来账目已经结清。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原审认为:原、被告共认2013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与王小三合伙经营期间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自认欠原告与王小三共计121500元,该院予以确认。该1215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小三的合伙债权,原告仅凭结账单主张合伙债权中的100000元属其个人所有,因结账单没有案外人王小三的签名,不能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未超出被告认可的合伙债权121500元,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共认的结账单没有案外人王小三的签名,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是否足额及该欠款原告与王小三之间如何分配,本案不议,原告与案外人王小三可另行解决。被告称原告与王小三还欠被告塑料布款20多万,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可另行解决。遂判决,被告尹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三碗合伙债权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尹吉平负担。判后,尹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王小三尚欠上诉人20多万元的货款,应当与本案款项予以抵顶;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多万元货款?如上述欠款属实,应否与本案中的款项予以抵顶?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王小三合伙经营时欠其货款20多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塑料布款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抵顶欠被上诉人本案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尹吉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