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金荣诉马怀敏、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马怀敏,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8号原告刘金荣,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委托代理人段江曼、李贵友,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怀敏,女,回族,1985年出生,住昆明市。被告陈忠,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昆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1、4、5楼。委托代理人周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金荣诉被告马怀敏、陈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臣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段江曼、被告马怀敏、被告陈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4时15分,被告马怀敏驾驶云A·225**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小龙路右转环城东路,当车辆行驶至环城东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怀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忠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14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82元、误工费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99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陈忠、马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怀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电动车损失等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已由被告马怀敏支付,故不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马怀敏与被告陈忠共同辩称,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对本案双方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6日14时15分,被告马怀敏驾驶被告陈忠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225**的“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环城东路132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所骑车牌号为昆明G0378428的“豪杰”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马怀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髁间脊)、左胫骨平台外份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马怀敏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2元。2014年11月1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673号、第2676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拾)级伤残,后续需继续抗感染治疗,康复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在昆明市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被告陈忠为云A·22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轮椅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昆明市盘龙区昙华社区沐东村居民小组证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上凹村股份合作社(昆明市官渡区上凹新村停车场)证明、保安员证,被告马怀敏出示的陪护服务协议及陪护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请求先行赔付索赔申请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怀敏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被告马怀敏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主张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符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本院将结案具体案情在后文予以论述。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昆明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法定情形,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怀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医疗费82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参照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8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四、误工费96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8天(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1日止),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239元(23236元/年÷365天×98天);五、护理费29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怀敏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15元,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9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47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0.1)予以确认;八、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髁间脊)、左胫骨平台外份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活动受限,购买轮椅确为病情所需,结合原告出示的票据,本院依法对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达拾级伤残,被告马怀敏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239元、护理费720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008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马怀敏已经支付的4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67793元。对于被告马怀敏支付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被告马怀敏与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793元;二、驳回原告刘金荣对被告马怀敏、被告陈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2元,由被告马怀敏负担759元,原告刘金荣负担9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怀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