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郝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别名郝晓宇),男,1996年4月28日生于山西省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河曲县,暂住本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子豪),男,1996年2月2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天平巷9号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绿琪牌电动车(评估价值3150元)盗走。盗后由被告人郝某某自用。12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在“58同城”网站发布出售该电动车的信息欲销赃,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后于12月16日报警,公安人员当日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2015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三桥街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查获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抓获经过及对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追回的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被告人郝某某在“58同城”网站发布的出售赃物电动车的信息及赃物照片;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4)3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春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