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洪渭与阮少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渭,阮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87号申请执行人张洪渭,教师。被执行人阮少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洪渭与被执行人阮少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阮少华、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5543.36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并以此利息的50%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张洪渭、吴琼对被告阮少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连带偿还后可直接向被告阮少华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因他案被本院处置拍卖,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处置拍卖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