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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在长兴综合物流园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门口取快递包裹时,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装有20盒南京同仁堂牌破壁灵芝孢子粉的包裹窃走,价值人民币5960元。2、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在长兴综合物流园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门口取快递包裹时,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装有重约10斤西湖龙井新茶的包裹窃走。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与发还清单、赔偿协议、称重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