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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蒯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青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45分,被告人蒯某甲饮酒后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从咸丰县城往白岩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咸丰县高乐山镇太平沟“八大碗”餐馆处时,将行人覃某撞倒在地,造成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12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蒯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蒯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蒯某乙、刘某的证言,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咸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临时医嘱单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蒯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蒯某甲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