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袁宝成与房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成,房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67号原告袁宝成,男,57岁。委托代理人白丽颖,女,45岁。被告房继东,男,55岁。原告袁宝成与被告房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庆杰、滕曼京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成委托代理人白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继东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房继东向原告袁宝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2%,现被告房继东迟迟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房继东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借款人处是我本人签名并捺手印的,但是我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房继东向原告袁宝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房继东至今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房继东的调查笔录,证人袁兴忠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宝成与被告房继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房继东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袁宝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房继东偿还原告袁宝成欠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利息90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计人民币39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2月2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房继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滕曼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关云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