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9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祥胜与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祥胜,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911-2号申请执行人刘祥胜,农民。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驻涟源市安平镇浆江村。法定代表人黎清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祥胜与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祥胜工伤保险待遇125687元;2.承担申请执行费1830元。但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现查明,涟源市人民政府已决定将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列为落后小煤矿实施关闭并给予关闭资金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的落后小煤矿关闭资金13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新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新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