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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姜志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姜志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35号原告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昆,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志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迎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姜志昆及委托代理人岳春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到聚贤人才市场招聘维修工,当时姜和报名,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其第二天到公司面试,5月16日姜和到公司面试时没有穿工装,因公司招聘维修工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维修技术,姜和没有穿工装,没办法进行实际操作,告知其第二天再来。5月17日姜和再次来公司面试,但未与公司就薪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因原告公司离市区较远,公司同意其先在食堂吃饭并在宿舍临时休息,下午发现其因病在宿舍内死亡,所以原告与姜和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曾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姜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秦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9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之父姜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之父姜和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志昆辩称,被告之父姜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姜和在2014年5月15日就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机器维修保养工作,于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在诉状上说姜和一直在面试状态与事实不符,且原告陈述的姜和是在宿舍中死亡,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去世。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之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中医院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一份(6页),证明被告之父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死亡;证据二、应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秦皇岛市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及尸检报告,证明被告之父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询问笔录中,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黄绪水说姜和是原告处的工人、程立圣说姜和去原告处工作已经把行李拿来了并住在原告宿舍、孙秀林明确陈述是在2015年5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该单位就有两个修理工,并且下班一起回家;证据三、姜和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姜和是1957年出生,距死亡时不足六十周岁,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人员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中的证人黄绪水只是一个生产经理,程立圣是罐车司机,张宝新是门卫,孙秀林是维修工,不是公司主管招聘的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姜和与公司达成招工的合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姜和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秦皇岛人才市场招聘被告父亲姜和到本单位工作,负责原告的机械设备维修,姜和于2014年5月15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7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姜和在被告宿舍休息时死亡。被告认为其父亲姜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姜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父姜和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姜和通过人才市场达成工作意向,并于2014年5月15日起到被告处面试,于当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维修工,姜和于2014年5月17日死于原告职工宿舍。原告称姜和尚在面试,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志昆之父姜和与原告秦皇岛仁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迎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