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杜全贵与陈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贵,陈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71号原告杜全贵,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庆,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底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751643-7。负责人刘立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科,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全贵诉被告陈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陈国庆,被告人保娄星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贵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陈国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4745、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9000元。被告陈国庆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娄星区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陈国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26分许,陈国庆驾驶湘K2Z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北碚区东阳街道黄桷车主路段起步掉头过程中,遇杜全贵驾驶川X3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黄桷加油站方向往北碚朝阳桥方向行驶,湘K2Z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身左侧与川X3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杜全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国庆自行撤离事故现场。经责任认定,陈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全贵无责任。之后,杜全贵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出院诊断为:1、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14天拆线;2、如有不适,即使就诊;3、定期门诊复查。复查胸片及右肩X线片;4、注意休息,避免疲劳;5、全休一月。2014年10月29日,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杜全贵右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丧失属10级伤残;2、杜全贵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3、杜全贵伤后部分护理90日;4、杜全贵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同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杜全贵的儿子杜柏伶的劳动能力做出作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杜柏伶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1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袁其学与杨国文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杜全贵,女儿袁小红。审理中,杜全贵出示了居住证明,拟证明杜全贵及其子杜柏伶从2013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该居住证明有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派出所的盖章。另查明,湘K2Z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国庆。该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为人保娄星区支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陈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全贵无责任。就杜全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为104.4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20元(32元/天×10天)。3、营养费。结合杜全贵的伤情,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4、护理费。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杜全贵未出示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就出院后的护理费,经鉴定杜全贵伤后部分护理90日,二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护理费的30%计算全部90天的护理费,结合杜全贵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认定为24元/天(80元/天×30%)。综上,护理费总额为2720元[80元/天×10天+(90天-10天)×24元/天]。5、误工费。就误工费标准,杜全贵出示了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受伤前12个月至受伤前3个月的收入为3000元/月,该证明载明的收入标准符合建筑行业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杜全贵出示了重庆市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物管处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受伤前3个月的收入为2800元,因该证明系公司物管处出具,不是该公司出具,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作为其误工费标准。综上,其误工费的标准为96元/天[(3000元/月×9个月+32185元/年÷12月/年×3个月)÷365天/日]。就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疾前一日,为122天。故误工费为11712元(96元/天×122天)。6、鉴定费。鉴定费认定为2050元。7、残疾赔偿金。杜全贵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生活并有收入来源,故杜全贵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就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杜全贵的儿子杜柏伶于1987年1月15日出生,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随杜全贵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杜柏伶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75%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88元(17184元/年×20年×10%÷2×75%]。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3320元。8、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500元。9、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10、续医费。续医费认定为9000元。综上所述,杜全贵的损失共计92526.46元,人保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医疗费9924.4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限额残疾赔偿金805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050元由陈国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全贵限额医疗费9924.4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限额残疾赔偿金805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由被告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国庆鉴定费2050元;三、驳回原告杜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杜全贵负担215元,被告陈国庆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