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周荣华、谈云祥,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谈云祥、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民警依法核查其经营的足浴店工作人员身份信息,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某派出所接待大厅,与值班民警发生争执。民警罗某、陈某、李某某等人欲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传唤时,王采用推搡、手抓、脚踢等方式抗拒执法,并导致罗、陈、李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罗、陈、李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受伤民警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伤民警罗某、陈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岳甲、岳乙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三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取得受伤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且已取得受伤民警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