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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兆福与梁瑞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福,梁瑞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杨���福,住鄄城县。被告梁瑞芹,住鄄城县。原告杨兆福诉被告梁瑞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瑞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福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杨兆福与被告梁瑞芹在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鄄城县土产公司的房地产一处系男方负债购买,其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并且房贷一直由原告杨兆福还本息至2030年3月,离婚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条款,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关于鄄城县土产公司家属院的房产归��告所有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梁瑞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处理双方约定:1、位于鄄城县果品公司的房地产一处,系男方负债购买,其所有权归男方所有。2、工商局在建楼房一处归女方所有。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门市、购置房地产、汽车所负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女方名义在凤凰信用社贷款70万元用于男方做生意,由男方负债偿还本金和利息,与女方无关。原告提交了位于鄄城县经济街土产公司家属院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鄄国用(2009)第0318号)和房产证(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兆福、梁瑞芹共同共有,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此房产在中国邮政储蓄��行鄄城支行贷款购买,并自2010年3月至2030年3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鄄城支行进行了抵押。在庭审中问及原告涉案房产在离婚协议中所写系果品公司院内,而在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上写明系土产公司院内的理由时,原告称是在其名下只有一套房产,位于经济街西段路北,鄄城县顺昌土杂品有限公司(原鄄城县土产公司)院内,房产证属共有,共有人梁瑞芹。因购买后没有入住,地形不熟,土产公司与果品公司相邻,离婚协议书将该房产误写成果品公司。原告还提交了鄄城县通达果品购销站(原鄄城县果品公司)和鄄城县顺昌土杂品有限公司(原鄄城县土产公司)的证明两份。鄄城县通达果品购销站(原鄄城县果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兆福(身份证号372929197202056918)在我公司家属院(经济街西段路北、原土产公司东邻)没有房产。鄄城县顺昌土杂品有限公司(原鄄城县土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兆福(身份证号372929197202056918)在我公司家属院(经济街西段路北、原果品公司西邻)有房产一套。原告及其父母现在涉案房产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兆福与被告梁瑞芹所签的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也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鄄城县通达果品购销站(原鄄城县果品公司)和鄄城县顺昌土杂品有限公司(原鄄城县土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鄄国用(2009)年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1**号房产证,能够相互���证原告所诉离婚协议中的房产位于原鄄城县土产公司院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梁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兆福将坐落于鄄城县经济街土产公司家属院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鄄国用(2009)第0318号,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1**号】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董慧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