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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97号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相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祖答,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鑫,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2014)晋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榕民终字第228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祖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指派洪有富、谢庆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明光租字第095号《最高额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顶托、扣件等工程周转材料。合同对租赁物及租金、租赁期限、丢失、报废赔偿金、维修金、司法管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12月7日,被告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又指派谢庆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明光租字第096号《最高额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碗扣架、顶托等工程周转材料。合同对租赁物及租金、租赁期限、丢失、报废赔偿金、维修金、司法管辖、违约金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160000元,并自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共计碗扣32130米、钢管37396.60米、顶托7000只、扣件10350个。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材料。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起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碗扣11512.40米、钢管71945.10米、顶托1636只、扣件5847个,并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15000元、40000元。被告尚未归还租赁物:碗扣20617.60米、顶托5364只、扣件4503个,且截止2014年2月28日抵扣押金160000元和被告已支付的租金75000元后,被告仍拖欠租金1550000.30元、装卸车费8518元、缺损赔偿金3627.05元、修理费195元未付,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碗扣20617.60米、顶托5364只、扣件4503个,如不能返还前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碗扣赔偿515440元、顶托赔偿107280元、扣件赔偿2701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租金1550000.30元[(2010)明光租字第095号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自2010年11月10日起算,(2010)明光租字第096号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自2010年12月6日起算,此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20000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额的每日6‰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装卸车费8518元、缺损赔偿金3627.05元、修理费195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撤回了对修理费1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最高额租赁合同》两份;3、洪有富、谢庆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租赁物出库单十六份;5、租赁物入库单二十二份;6、收据两份;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8、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9、租费单一份。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租赁任何设备,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洪有富和谢庆瑰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刻制“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且原告所收款项也并非被告所付。本案所涉工程早在2011年12月23日前交付使用并开业,若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在阿罗海城市广场开业之前早已清场,被告也应在2011年12月23日前解除合同并归还租赁物,怎可能拖延不还而白白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所诉事项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主张每日6‰的违约金也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2011年12月24日福建日报第4版内容的复印件一份。经法庭质证,原告证明资料1~2、6~8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证明资料1因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证明资料3因系未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原告证明资料4~5因在单据上签字的“洪有福”、“谢庆瑰”等人身份不明,且多份出库单“收料人:委托代理人:”栏及入库单“发料人:委托代理人:”栏的签名人身份也不明,不具备证据关联性特征,故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证明资料9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洪有富、谢庆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明光租字第095号的《最高额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向甲方即原告租赁规格为Φ48×3.5的钢管最高数量150吨、日租金3.334元/吨,规格为Φ48的扣件最高数量20000套、日租金0.008元/套,规格为78cm的顶托最高数量5000支、日租金0.034元/支;租金计算以三十天为基准,租期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超过三十天的按日计算,每月最后一天进行一次结算;租金自乙方接收租赁物之日起计至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乙方应于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与甲方核对账目,确定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乙方交纳的押金及付款不足冲抵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应在三日内支付所欠款项,否则应按欠款额的每日6‰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乙方应依约及时归还租赁物,如需延长租期,乙方应在租赁期满的10日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双方签订延期补充合同,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次租赁的租赁物发放日、品名、数量以甲方出库单为准;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自行到甲方指定地点接收租赁物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按甲方指定的地点、料仓归还租赁物并按甲方的堆放要求进行归堆、入库,相关运费及搬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于每次提货前按租赁物价值的20%向甲方交纳押金(钢管每吨押金1200元),押金的实际金额以甲方开具的押金收据为准,押金不计息;租赁物如有丢失、报废、损坏等现象,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赔偿金、维修金,钢管理论重量为3.84kg/米、钢管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5500元/吨”、钢管校直维修金标准为“1.50元/根”,钢管截断的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1000元/吨”,扣件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6.0元/套”,扣件缺螺丝维修金标准为“0.65元/套”,上托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20元/支”;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额的6‰偿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归还租赁物,逾期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的150%收取,甲方有权直接自押金中扣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洪有富”、“谢庆瑰”的签名外还加盖了一枚“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章。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谢庆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明光租字第096号的《最高额租赁合同》,该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与上述(2010)明光租字第095号《最高额租赁合同》基本相同,仅调整了租赁物、租赁期限、押金比例及赔偿金标准的约定为:乙方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向甲方即原告租赁规格为Φ48×3.5的碗扣架最高余额140000米、日租金0.023元/米,规格为78cm的顶托最高余额10000支、日租金0.034元/支;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乙方于每次提货前按租赁物价值的15%向甲方交纳押金;租赁物如有丢失、报废、损坏等现象,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赔偿金、维修金,并列表载明了14项赔偿、维修标准。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谢庆瑰”的签名外还加盖了一枚“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章。2011年12月24日,福建日报第4版以约三分之一的版面刊载了标题为“厦门海沧阿罗海城市广场隆重开业沃尔玛天虹等商业巨头纷至沓来厦门‘城市西客厅’浮出水面”的文章,其中写到“海沧大摩·阿罗海城市广场于12月23日隆重开业”、“该项目自今年3月底启动以来得到海沧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区党政主要领导亲自协调推进,业主尽职尽责,加班加点,在10月底就基本完成了招商任务”。2013年8月23日,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兹收到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爱娇)于2013.2.6转账交来租金谢庆瑰人民币贰万¥20000元”、“兹收到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爱娇)于2013.8.12转账交来租金谢庆瑰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洪有富、谢庆瑰与原告签订讼争合同时自称是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并未出示相关介绍信、委托书、名片等材料,原告也未向被告核实该二人的身份情况;讼争合同上安泰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章是由洪有富、谢庆瑰于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带回项目部加盖的;签订讼争合同当日,洪有富、谢庆瑰以现金方式交付押金160000元,此后又支付租金75000元,但押金及部分租金收据已遗失。被告确认: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由其公司承建,其公司为此设立了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但其公司并未刻制使用该项目部章,在与建设单位的文件往来过程中均使用公章或由项目经理签字;该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构件是被告自备的建筑构件;洪有富、谢庆瑰、陈爱娇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项目部章不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被告否认刻制使用项目部章而原告又未就被告曾刻制使用项目部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仅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章为被告刻制使用。而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洪有富”、“谢庆瑰”、“陈爱娇”等人是被告或被告设立的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的人员,也不足以证明租赁物使用于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同时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讼争合同项下款项,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8元,由原告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