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甲,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闵某甲陪同其母刘某某、弟弟闵某乙、闵某丙到安达市华联商场男人帮服装店购买衣服,被告人闵某甲趁服装店老板郝某某销售服装之机,在失主郝某某外衣兜内,盗得三星牌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被告人闵某甲的家属赔偿了失主郝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被告人闵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有被告人闵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失主郝某某对被告人闵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闵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有安达市华联商场的监控录像、有证人闵某丙、赵某某的证言、有失主郝某某的陈述、有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闵某甲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甲盗窃所得赃物已被收缴返还失主,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得到失主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闵某甲未发表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此款已当庭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