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许俊泉与黄军、邵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许俊泉,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黄军,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邵年宝,女,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许俊泉诉被告黄军、邵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泉、被告邵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泉诉称,被告黄军于2013年4月23日经担保人邵年宝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种药草,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时间最长至2014年4月22日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直到2014年6月17日黄军只给付原告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被告黄军未答辩。被告邵年宝辩称,借钱是事实,后来我带原告找到黄军,他们自己协商,黄军也汇了1000元给原告,并重新写了手续给原告,承认7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这张条子上我没有签字,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俊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以此为据,按百分之壹点壹(1.1%)月息计算。注:时间最长至2014.4.22。”被告邵年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军于2014年6月17日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给付,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未按约还款,原告在催要未果后凭条起诉,要求被告黄军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邵年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黄军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俊泉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1%计算利息(其中被告黄军已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邵年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黄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军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