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窦在林与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在林,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窦在林,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马戈庄镇冢西村。法定代表人张凌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窦在林与被执行人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窦在林49478元案款,已履行完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敬日审判员 许新生审判员 郭海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