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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春福故意杀人罪死缓改无期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89号罪犯刘春福,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刘春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1月23日至1月27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刘春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刘春福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春福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刘春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春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