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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玲娟与孙永根、周安法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谢玲娟,孙永根,周安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谢玲娟,农民。被执行人:孙永根,农民。被执行人:周安法,农民。申请执行人谢玲娟与被执行人孙永根、周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永根、周安法未按(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谢玲娟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永根履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802.50元、保全费1520元,要求被执行人周安法周安法履行借款500000元。2015年1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孙永根、周安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802.50元、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7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孙永根、周安法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玲娟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