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卞桂银与杨丰宇、冯永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桂银,杨丰宇,冯永安,候海生,朱红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卞桂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丰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被告冯永安,男,汉族。被告候海生,男,汉族。被告朱红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桂银与被告杨丰宇、冯永安、侯海生、朱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桂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杨丰宇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被告冯永安、侯海生、被告朱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桂银诉称,2014年元月20日,被告侯海生与被告杨丰宇签订挖掘机质押借款合同,由被告侯海生将挖掘机质押给杨丰宇。2014年4月3日,被告杨丰宇将侯海生质押的挖掘机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卞桂银,并由被告冯永安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收条。原告在接收挖掘机后,经被告杨丰宇同意对挖掘机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修理等费用15399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侯海生找被告杨丰宇要求看挖掘机,并由被告朱红平担保后至大丰市高新区原告工程施工现场看挖掘机。2014年5月2日,原告发现挖掘机被盗后向大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并被告知挖掘机已被中联公司拖回。原告为此损失租赁费62000元。因被告侯海生将挖掘机质押给被告杨丰宇的行为以及被告杨丰宇、冯永安擅自处分质押物的行为无效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丰宇、冯永安共同返还原告卞桂银货款17万元、赔偿损失78996元;2、被告候海生、朱红平对被告杨丰宇、冯永安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丰宇、冯永安承担。被告杨丰宇辩称,1、被告杨丰宇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杨丰宇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丰宇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永安辩称,案涉的挖掘机抵押借款是杨丰宇与侯海生协商的。2014年4月9日,杨丰宇通知我去茶互口拿钱,因杨丰宇说钱不过他手,故由我向卞桂银出具了17万元的收条。我实收现金12万元,另外5万元由杨丰宇直接还给了原告。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侯海生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与原告卞桂银之前不认识,我与杨丰宇间存在挖掘机质押借款关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18日左右,我与杨丰宇联系要赎回挖掘机。几天后,杨丰宇直接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告知我,后我与原告卞桂银联系并约定在湿地公园门口见面看车。因原告认为身份证照片与我长相不符,遂要求至大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户籍档案,并要求找本地人担保。后我与朱红平电话联系,并由朱红平在城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看车时,挖机的尾部有洞且挖机的码表显示已经使用了将近500个小时。2014年5月份,我接到城东派出所民警电话问挖机是否被我拖走,至此我才知道,挖机已被杨丰宇卖给了原告。由于我与杨丰宇间的质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杨丰宇有权处理挖机,因挖机转卖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故我本人及朱红平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朱红平辩称,1、原告明知杨丰宇、冯永安并非挖机的所有权人,且杨丰宇、冯永安无处分权挖机仍然进行交易,最终导致原告财产的损失,原告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2、2014年4月22日,被告朱红平出具的承诺书与挖机被取走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朱红平承诺是本人和与其一同查看挖掘机的人不会盗窃挖掘机,而本案讼争的挖掘机并非被盗,而是被其合法的所有人提走。被告朱红平所承诺的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朱红平不存在与中联公司串通将讼争的挖掘机秘密取走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朱红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侯海生以融资方式与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中联中科ZE205E标准型液压挖掘机一台。2011年6月9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承租人王健(乙方)、新承租人侯海生(丙方)在代理商南京锐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2011年6月10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侯海生就租金按期支付等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租赁支付表一份。此后,被告侯海生使用中联中科ZE205E标准型液压挖掘机从事经营。2014年元月30日,被告侯海生(借款人,抵押人)与被告杨丰宇(贷款人,抵押权人)经被告冯永安起草,双方签订挖机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挖机质押给甲方,仅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担保,于2014年元月30日双方签订本合同;二、质押挖掘机品牌中联重科液压挖掘机,规格ZE205E标准型;三、质押挖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处分质押借款挖机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它费用;四、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计三个月,月利率25‰;五、乙方保证及承诺,乙方保证对质押挖机依法享有所有权,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质押挖机不存在涉及任何形式的质押、借用、托管、查封、扣押、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质押物共有人同意本合同质押物进行质押,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六、质押物处理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行使质押权将上述挖机出售,收入扣除约定的担保款后剩余退还给乙方,购机手续由甲方保管……”。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海生将案涉挖掘机及买卖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变更承租人协议书、租赁支付表一同交给被告杨丰宇使用、保管。2014年2月21日,被告侯海生又向被告杨丰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丰宇(人民币)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期1年,以本人名下挖机抵押作为保证”。此后,案涉的挖掘机由被告杨丰宇使用至2014年4月。被告杨丰宇认为侯海生未能按约还款,遂将挖掘机转卖。2014年4月,原告卞桂银与被告杨丰宇就案涉的挖掘机买卖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4月9日,原告卞桂银向杨丰宇支付挖机款17万元,购买了案涉的挖掘机。因被告杨丰宇与冯永安间以及杨丰宇与卞桂银间存在经济往来,遂由原告将12万元挖机款直接交由被告冯永安,剩余的5万元挖机款,由杨丰宇返还给原告卞桂银。同日,被告冯永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卞桂银挖机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收款人冯永安”。在该收条的下方另行载明了“原挖机质押合同、15万收条、6万元借条、买卖合同、连带责任合同保证书、变更承租人协议书、租赁支付表一同交卞桂银保管”。2014年4月9日,原告卞桂银雇请朱益东将挖掘机从大丰港托运至草庙镇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运费700元及维修费14166元。2014年4月22日,案涉挖掘机维修好后,原告又雇请朱益东将挖掘机从草庙镇托运至城东开发区,原告为此向朱益东支付了托运费500元。2014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侯海生欲将挖掘机转卖,遂电话联系杨丰宇看车。后侯海生与卞桂银联系协商至大丰市高新区湿地公园门口见面看挖机。因原告卞桂银与侯海生不熟悉且侯海生系外地人,要求被告侯海生找人担保。2014年4月22日,被告朱红平向原告卞桂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本人与侯海生一同前往查看中联205型挖机,如看过有遗失,被盗情况发生,我愿意承担关联责任。特此郑重承诺”。被告侯海生因拖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使用费,2014年5月3日凌晨,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案涉的挖掘机从大丰市高新区工地取回。同日,原告卞桂银至大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2014年6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大公(裕)不立字(2014)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提出控告的挖掘机被盗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卞桂银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不服向大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6月30日,大丰市公安局作出大公(刑)复字(2014)第4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此后,原告卞桂银申请盐城市公安局复核。2014年7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作出盐公(法)刑核字(2014)20号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维持大丰市公安局大公(刑)复字(2014)第4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原告因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3日,以杨丰宇、冯永安、侯海生、朱红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另行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28日与大丰市高新技术区幸福东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将案涉挖掘机以230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该项目部使用。如卞桂银延误项目部的施工生产,延误产生的损失由卞桂银承担。原告卞桂银认为因其挖掘机被盗致使其与大丰市高新技术区幸福东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为此造成损失6万元,但该损失为预期损失,未支付给项目部。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变更承租人协议书、租赁支付表、挖机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证明、发货清单、运费结算单、租赁合同、询问笔录、承诺书、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卞桂银与被告杨丰宇间的挖掘机买卖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杨丰宇在处分案涉挖掘机时未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卞桂银主张的因被告杨丰宇无权处分,法院应认定双方间挖掘机口头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挖掘机由被告杨丰宇交予原告卞桂银后,原告卞桂银已实际向被告杨丰宇支付了挖机款17万元,同时雇请朱益东将挖掘机由大丰港托运至草庙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了托运费1200元及挖机修理费14166元,因杨丰宇未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及侯海生结欠中联中科(中国)有限公司的款项,致案涉挖掘机被中联中科(中国)有限公司取回,导致原告卞桂银购买挖掘机的使用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应由被告杨丰宇向原告卞桂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卞桂银主张的要求被告杨丰宇返还挖机款17万元,赔偿托运费1200元、修理费141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挖掘机虽系原告向杨丰宇购买的,但在购买时原告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且明知案涉挖机权属不明仍然购买并使用,故原告卞桂银要求被告杨丰宇赔偿使用挖机期间的加油费1630元、驾驶员工资2000元,预期收益6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红平虽在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侯海生共同看挖机时向原告卞桂银出具承诺书,承诺“看过有遗失,被盗情况发生,我愿意承担关联责任”,但案涉挖掘机的系被中联中科(北京)有限公司取回,并不存在被盗情形且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符合保证合同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红平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依据。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杨丰宇间的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买卖行为的发生与被告侯海生无关且原告亦主张按照买卖关系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海生承担责任无依据。被告冯永安虽向原告卞桂银出具了17万元的收条,但是买卖关系的洽谈、履行,均与被告冯永安无关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杨丰宇与冯永安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永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丰宇关于“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丰宇承担责任后,可依照其他法律关系向被告侯海生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丰宇返还原告卞桂银货款170000元,赔偿原告卞桂银运费1200元、修理费14166元,合计18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卞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原告卞桂银负担1004元,被告杨丰宇负担4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