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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生于1970年,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石城乡,租住巴中市巴州区凤谷街。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余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敏、刘某、李某接触毒品冰毒并逐渐成瘾。被告人张敏于2013年初在巴中市巴州区凤谷街原中国农业银行家属院租住房屋,刘某、李某与其共同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人张敏多次提供毒品冰毒供巴州区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甲、彭某、杨某、孙��某、明娃(大名不详)、哈飞(大名不详)等多人多次在其所租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形成吸毒窝点。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敏为谋取暴利自2014年2月以来,分两次从付某(另案处理)处购冰毒分装。于2014年5月13日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巴州区吸毒人员李某甲2小包毒品冰毒;同年5月15日,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敏贩卖给李某甲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净重为0.7克),同时在其租房内查获未贩卖完的毒品冰毒9袋计7.1克;另外,被告人张敏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其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1小包冰毒,2014年3月及5月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小包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意见书,称重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抓获及现场照片,提取说明、租房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常表及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李某甲、黄某某、孙某某、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敏辩解:我没有向黄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起诉指控向黄某某、孙某某贩毒的事实不成立。3、被告人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自己及请他人吸食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及对被告人张敏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1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对从张敏住处缴获透明结晶物9小袋(重量7.1克)提取1.0克检材,送至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吸毒人员李某甲对李某及被告人张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敏就是从2013年下半年至今,多次贩卖给我毒品冰毒的人。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敏、李某甲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处所扣押的物品,即扣押张敏持有的可疑透明结晶物9小袋、透明包装袋1包(内装有大量小型透明包装袋)、电子秤1个,扣押李某甲持有的白色结晶状可疑物1小袋等。5、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12时许,侦查人员从张敏住处内查获透明��疑结晶物9小袋(毛重10.4克,净重为7.1克);6、抓获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巴中高速西出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川YC60**小轿车挡获,抓获林某某,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毛重为103.7克的毒品冰毒。后在其带领下,在位于巴州区中奥酒店对面巴中中国农业家属院一楼住宅内抓获张敏、刘某、李某及在场吸毒人员李某甲、杨某。在张敏住处缴获9小袋冰毒,净重为7.1克;从吸毒人员李某甲住处缴获刚刚购买的1小袋冰毒净重0.7克。7、尿检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张敏、刘某、李某当场提取的尿液的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吸毒人员黄某某对张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敏就是贩卖毒品给我的人。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李某甲、杨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敏的身份情况。1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向巴中市移动通信公司调取的张敏的相关通话记录。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初中辍学后,一直在巴中娱乐场所当“公关”。2013年我在当“公关”的时候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5月13日下午两点左右,张敏让我到他家去吸冰毒。我到张敏家时看见他在打游戏,“李叔”(系吸毒人员李某甲)和“悦姐”(即刘某)、“波哥“(即李某)在聊天,他们面前的茶几上摆着一个用塑料瓶做的吸冰毒的“壶壶”,他们四人边耍边吸毒。我进去后,就走到沙发位置和张敏在打游戏。“李叔”坐到床上去和“悦姐”、“波哥”聊天。大概3点多的时候,一个叫“雪姐”的人来买东西,张敏从一个益达口香糖盒子里拿了一袋冰毒(约重0.5克)出来给她,她给了张敏200块钱。“雪姐”拿到冰毒后,就在张敏房间里吸食冰毒,还请我们一人吸了一口。“雪姐”吸完走了以后,一个叫“悦悦”的又来买冰毒,还带了一个女的。“悦悦”给了张敏300块钱,张敏从那个益达口香糖盒子里拿了一袋冰毒(约重1克)出来给她,“悦悦”拿到东西后,就和那个女的一起在张敏家里吸食毒品,也请我们一人吸了一口,吸完她们就走了。到了5月14日凌晨“李叔”烟抽完了,“悦姐”就让我到外面去给“李叔”买烟,我不想去,“悦姐”就说“我们正在谈工作,你一点都不懂事,小心我捶你”。我听到“悦姐”在向“李叔”借钱,好像是要借两万。烟买回来后,我和张敏继续打游戏。到了3点半左右,有个男的(我不认识,也不知道名字)到张敏家里买东西,他好像只有100块钱,我听到他在给张敏说:“二哥,帮一下忙嘛,只有100块钱。”张敏就给他拿了一袋冰毒(约重0.5克)。“李叔”和“悦姐”、“波哥”又继续在摆龙门阵,我也就边打游戏边听。我听见“悦姐”对“李叔”说:“李叔。你不要误会,以前‘二哥’的东西,都是我放在他那里的,不是他自己的。”后来我打游戏,就没听他们说什么了。大约5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悦悦”和那个女的又来了,她们来了后,就先到茶几那里把我们昨晚吃剩的冰毒(大约还有0.5克)吸食完了,吸完后就一直在屋里看我们打游戏。到了下午3、4点的样子,“悦姐”好像有点急,直接在房里大声说:“李叔,你一定要借我两万块钱,我跟上面人已经谈好了,我这边要是没有钱怎么办。”“李叔”说:“我已经在帮你找了,找到一定给你。”��们边说还边在一起吸冰毒。到了晚上7点左右,“悦姐”和“波哥”拿着“李叔”的卡到外面查询是否到账,“悦姐”和“波哥”走后,就只有我和“李叔”、张敏在家。“李叔”说那两个吃货(指“悦悦”和她的同伴)把所有东西(指冰毒)都吃完了,然后“李叔”给“悦姐”打电话,喊她带300块钱的货回来。回来后,“悦姐”说钱还没到账,“李叔”听后说可能是电脑系统问题,让“悦姐”等一下,还说“那个娃儿把东西送过来后,你给我打电话,或者你喊他明天早上过来拿也可以。”说完就到中奥酒店去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一个男司机(即林某某)到张敏家里来找“悦姐”。我开门后,他说他是“悦姐”的朋友,我让他进来后,“悦姐”就问他“你老��和你娃儿呢?”,那男司机说:“在车上。”“悦姐”说:“你先等一下,钱还不晓得拿得到不,要不你先把你老婆和娃儿接到我们这来一起等,到时候你表现得很急,说再拿不到钱,就赶不上了。”那个男司机同意后就出去接他老婆和娃儿。大约晚上8点10左右,“李叔”回来高兴的说:“钱已经转到卡上了,对方已经给我发短消息了。”“悦姐”听到后,就和“波哥”又拿着“李叔”的卡到外面取钱。他们走后,那个男司机带着他的老婆和娃儿回来,就在房间等“悦姐”。这时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给我们送来一袋冰毒(约重1克),说是“悦姐”喊他送过来的。“李叔”拿到货后给了那个男子300块钱,那个年轻男子说这是400块钱的货。张敏给那个年轻男子说:“就300块钱算了。”那个年轻男子就走了。那人走后,我、“李叔”、张敏、男司机一起在卧室里吸食了冰毒,男司机的老婆在客厅里带娃娃。这时“悦姐”回来了,看到男司机和他老婆都在,就直接把他们送出去了。“悦姐”送走了男司机回来,就对“李叔”说并没有取到钱,还打了电话给银行,银行说系统问题,要等到明天早上8点半银行上班后才能处理。然后“悦姐”、“波哥”、“李叔”去了另外一个卧室,我和张敏就在一进门的第一个卧室打游戏,打到3点左右,我就睡觉了。5月15日早上8点左右,我醒了后就坐到茶几边上吸食了冰毒,“李叔”就过来了,过了一会“悦姐”也过来了,然后他们一起吸食了冰毒。大约9点左右张敏就去上班,我们就在家里打游戏。当天12点左右,我们被警察查获了。我们吸食的冰毒来源都是张敏提供的���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2012年通过一个姓张的娃儿(大名不详)认识了中奥酒店一个公司的经理张二娃。2013年9月份左右,张二娃就邀请我去他在中奥酒店的办公室耍,这个时候我就发现他在办公室吸冰毒,他也邀请我跟他一起吸,所以我就开始吸毒了,后来我就在他这里购买冰毒。大约是在2013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当时想吸毒,我与我耍得好的罗某某在一起,我就给张敏打电话想买冰毒,他就让我到他租的房子巴州区中奥酒店对面的梯步处等着,我就开了我的越野车到了中奥酒店对面的梯步处,等了一会就看见张敏的老弟波娃子(李某)出来了,走到车前就将一小袋冰毒给我,重量大约在0.8克左右,因为我在电话里面跟张敏说好来的,这袋冰毒就给他500元,所以波娃子就没问我要钱,我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后来我将500元���了张敏。自从我跟张二娃接触后,在今年五月份我就发现张二娃在巴州区中奥酒店对面老农行家属院底楼租了一套房子,专门用来吸毒,巴州区的吸毒人员天天都在里面吸毒,而且里面住的月月(刘某)和他男人李某也在跟张二娃合伙贩毒。我认识的巴州区吸毒人员有波娃子、胡娃子,毛毛、明娃、罗某某等人都在那里吸毒。2014年5月13日我又到张二娃的租房内去购买冰毒,当时在房间内张二娃给我拿了一小袋冰毒(大约在0.2克),价格300元。我们谈好价格后,我当时没有给他拿钱。到了晚上,我又去租房找到他,又购买了一小袋冰毒。连同之前的那袋冰毒,我一共给他拿了500元钱。拿到毒品后,我就在他的租房内与当时在房间内的月月(刘某)、李某、张二娃、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女娃共同吸食了。剩下的冰毒我就放在包内,第二天公安机关在我包内将冰毒查获,当着我的面称重,净重0.7克。5月14日晚上8点多,张敏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出去买冰毒回来,钱不够,喊我借给他1万块。我说没有钱,可以先付给他500元用于买冰毒。于是张敏就到中奥宾馆楼下来和我见了面,我给了他500元钱后就回家去了。次日凌晨2点多,张敏给我打电话说新冰毒回来了,喊我过去吸。接了电话我就到张敏租房里去了,当时张敏租房内还有李某两口子,一个年轻女娃和给张敏他们运输冰毒的两个司机。我去后大家就一起在屋里吸冰毒,吸完我就在那儿耍,听见李某给成都的上家打电话要买11万的冰毒,并说两个司机连夜要开车去成都接,电话打完,李某两口子和年轻女娃四个人一起在租房的里面分装冰毒。上午11点多,我和李某两口子,年轻女娃在张敏卧室等的时候,听见昨晚上出去的年轻一点的司机在门外喊开门。李某出去开门,然后警察���进来把我们全部抓获了。我当时去张敏租房里的时候,张二娃告诉我他与月月(刘某)、李某准备到成都进一批货(指冰毒),但是他们没有钱,他们准备在成都上家处购买大约5万元的毒品运回巴中进行分装贩卖,想在我这里借2万元钱,但我说没钱。当时月月(刘某)、李某也在旁边告诉我,只要借给他们钱,货回来后,利润很大,一个礼拜就能把钱还给我。我当时考虑事情很严重,我也害怕,就没有把钱借给他们。14、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长期在巴州区吸食毒品冰毒,我之前就认识的刘某也是吸毒人员。2009年左右,我通过刘某认识了张敏。刘某去年与波娃子(李某)结婚的时候我们在一起,刘某就告诉我她手上随时有货(指毒品冰毒),让我以后到她那里去买,我就知道了。后来刘某与波娃子搬到张敏租的房子里面住,我也就经常跑到那个地��去耍。张敏租的房子在巴州区中奥酒店对面老农行家属院一楼,里面经常有吸毒人员在里面聚众吸毒。在今年过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跑到张敏的租房里面,张敏将毒品放在一个铁盒里,里面的毒品都是分装好了的。我给张敏说“二哥我买个东西耍”,他说“要得”,我就将300元现金交给他,没人后就在里面拿了一小袋冰毒(重量大约在0.4克左右),然后就在他的租房内吸食了。我去张敏的租房主要是去购买冰毒和吸食毒品,张敏的租房就是巴州区很多吸毒人员的窝点,我知道有雪儿、彭某等人经常在里面吸毒,我碰见过几次。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房间里面放有大量的吸毒工具,只要有吸毒人员来购买毒品,大部分就是在那里买了过后就在房间里面吸食了。15、吸毒人员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张敏凤谷街老农行��属院的租住房内用200元购买了1小袋冰毒(重量约0.3克)。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又在张敏凤谷街老农行家属院一楼的租房内用200元购买了1小袋冰毒(重量约0.3克)。两次购买毒品时,刘某、李某夫妇都在场。16、吸毒人员孙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张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7、陈某辨认被告人张敏的笔录及照片,以及陈某与被告人张敏租房协议。证实: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红碑湾路(凤谷街)老农行家属院房屋系被告人张敏租住。18、被告人张敏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大概是2014年2月份),一个平昌的女子给我送了一袋冰毒到家里,这袋冰毒一共有20克。我当时给那个女子讲的150元一克,有钱的时候再给她付。她回平昌后就因为贩毒被公安局抓了,所以买毒品的这3000元钱现在都还没有给她。这20克冰毒一共装了两个小包,每个小包10克左右,我又把这���冰毒用最小的袋子分装成0.7克一小包。我一共分装了17小包左右。我平时在家里耍的时候自己吸食一些,另外一些就卖给了李某、李某甲、刘某、杨某等人。我大部分都是请他们几个吸食。从2014年2月份开始,李某、李某甲、刘某、杨某他们在我家里来耍了几次,每次来我家耍我就拿一小袋冰毒出来大家一起吸食。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李某和刘某搬到我家里来住。我们在家耍,没事的时候就一起吸食冰毒。有时候是我提供的冰毒,有时候是李某他们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李某甲到我家来耍,他向我买一袋冰毒,我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净重0.7克)。我给他说三百元一小袋,李某甲没说话,我拿给他冰毒后就一起在我家卧室内吸食,吸完了他就走了,钱也没给我。晚上李某甲又到我家里吸毒。第二天(2014年5月14日)早上6点过我就醒了,李某甲还在我家里。我们一直在家里耍,吸毒。李某甲就给了我500元钱,让我再给他拿一袋,我就卖给他一小袋。2014年5月14日晚上一外号“三郎(音)”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给我拿点过来。”后来“三郎”到我住的小区内,我给了“三郎”1000元钱,他给了我一袋10克的冰毒就走了。我把这袋冰毒拿回家后就和李某甲一起吸食。我还用小袋子把这10克冰毒分装成十小袋,用我家里的那个小电子秤称重,每一小袋的冰毒净重都是一克,然后把分装的冰毒放在一个口香糖盒子里面。过了一会李某、刘某、杨某在我家里耍,明娃儿打刘某的电话买两袋冰毒,刘某没有货就叫明娃儿到我家里来拿。过了几分钟明娃儿就过来了,我问明娃儿要好多的,明娃儿说要两个三百元的,明娃儿就给了我六百元钱,我给明娃儿拿了两袋0.7克的冰毒。明娃儿走了几分钟又给刘某打电话说东西(指冰毒)不行,换一下,两袋换成一袋四百元的。我说可以叫他来换。明娃儿就过来把两袋三百元的冰毒交给我,我给了他一袋四百元(净重1克)的冰毒再退了他200元钱后,明娃儿就走了。大概半个小时,明娃儿又到我家里来向我买一袋三百元的冰毒。我给明娃儿拿了一小袋冰毒(净重0.7克),明娃儿给了我300元钱后就走了。到第二天(2014年5月15日)早上7点过,我醒的时候发现李某、刘某、杨某、李某甲都在我家里耍,我在早上九点的时候就去公司上班了。上班的时候明娃儿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家里没有,我问他要好多的,他说要一袋三百元的。我说:“我没有在家里,我家里有人,你去嘛。”然后我给李某打电话,我说:“明娃儿马上就要过来买一袋三百元的冰毒,东西都在我床后面,去给他拿一袋。”中午十二点左右,我回家刚开门警察就把我们抓住了。我的毒品来源是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在一个平昌女子手上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2014年初,我在首席尊崇娱乐会所里面认识一个叫娟女子的人,她说她有个朋友袁某手里有毒品卖,后来我就通过娟女子跟袁某认识了。过了一段时间,娟女子和袁某从平昌给我送了一袋冰毒,这袋冰毒一共有20克,当时跟他们讲好150元1克,她回平昌后,后来听说袁某的上家因为贩毒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就不敢再找他们购买毒品了,这3000元购买毒品的钱到现在都没有给他们。今年5月份以来,我分两次在“三郎”(大名付某)手中买了20克冰毒,第一次拿了10克,我给三郎拿了1500元钱,第二次拿了10克,给了他1000元钱,两次都是他亲自送到租的房子里来的。“三郎”(付某)大概二十多岁,听口音是巴中本地人。我于2014年2月在平���女子手上买的20克我分装成了17小袋,每小袋0.7克。基本上都是我自己吸食了的,另外有一部分就请彭某、龙娃子、雪儿、李某、刘某、杨某、李某甲等人吸食了。另外有一小袋卖给了李某甲。2014年5月14日晚上我在“三郎”手上买的10克冰毒,我分装成了十小袋,每小袋冰毒净重1克。我卖给李某甲两小袋,本来给李某甲说的300元一小袋,但是他一共只给了我500元钱。我还卖给明娃儿三小袋,收了明娃儿1000元钱。老农行家属院的租房是我租的,2012年11月份我就搬进去了,彭某、龙娃子、雪儿、李某、刘某、杨某、李某甲、明娃子等人都在我家里吸食过毒品冰毒,大部分的时候都是我请他们吸食冰毒。有时刘某和龙娃子也在外面买的冰毒到我家里来吸食。他们在我家里吸食了大概四、五次。关于警察在我家搜查出的9小袋冰毒,大量包装袋,一个电子秤,一把不锈钢折叠砍刀,三把大砍刀,一颗子弹的情况。我将在三郎处购买的10克冰毒分装成十小袋,卖给了李某甲一小袋,所以剩了九小袋放在家里。电子秤是明娃儿想吸冰毒,但没有钱,他就拿这个电子秤过来换的一袋0.7克的冰毒,后来我就用这个电子秤分装冰毒时称重……2014年5月14日晚上,我和李某甲、李某、刘某、杨某在我家里耍,有一个开车的司机叫勇娃子(林某某)和他的女人抱个娃儿到我家里来找刘某。刘某问李某甲钱好久到位,勇娃子马上要走,勇娃子女人要到华西医院去。李某甲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催对方钱到了没有。李某甲把电话打完就给刘某一张农业银行卡,叫刘某去查钱到位没有,然后刘某他们就出门了。出去一会,刘某就给我打电话说钱还没有到,让我给李某甲说。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钱还没有到,李某甲说他马上过来。又等了���会儿李某甲和刘某都回来了,李某甲对刘某说钱已经转账了,只是没有到卡上,网络正在处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林如民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7.8克、透明包装袋1包(内装有大量小型透明包装袋)、电子秤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