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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9日,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李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奉节县朱衣镇帽峰村6组飞洋集团住房180平方米,赠与给儿子李某所有。另有长安小车一辆,由被告所有,买长安车找原告父亲陈某借款3万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好。原告生孩子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当父亲的责任,这些年来,小孩的生活费等都是靠原告父母赠送和原告靠打工来维持。2013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结婚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李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证明(提交原件核对)、原被告的结婚证(提交原件核对)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两份协议书,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