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巧莉与江苏鼎翔光电器材有限公司、杨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巧莉,江苏鼎翔光电器材有限公司,杨健,杨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279号申请执行人朱巧莉。被执行人江苏鼎翔光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临港产业区东晋路北、云桥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红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健。被执行人杨毅。申请执行人朱巧莉与被执行人江苏鼎翔光电器材有限公司、杨健、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赵志坚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