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丁某,女,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驰,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龙,临沂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公刚,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冯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丁某的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