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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南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军锋与董银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锋,董银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南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军锋。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银山。委托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锋与被告董银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董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实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锋诉称,我原籍住洛南县古城镇董联村五组172号。2011年组上统一换发林权证。2014年1月30日下午,我到以前组长即被告家询问我家林权证换发情况,被告告知我还在办理中。后被告不管换证之事,我就和被告理论,被告收我家林权证,别人林权证都发了,我家为何不发。被告辱骂我父子,我们反问。被告打我父亲,我阻挡,被告把我压倒在地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受到伤害。后入住洛南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膝关节损伤、右手皮肤擦伤。住院七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又到西安市中医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12.75元,误工费17487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宿费700元,总计25465.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银山辩称,2012年林改的时候,我是董联村五组组长,负责组上林权证换发工作,2013年9月份后我不担任组长职务。2014年1月30日下午,原告一家到我家以要林权证为由闹事,并辱骂我,原告打我一拳,我们相互扭打,后被人挡开。我和妻子也受伤,原告挑起事端,其费用我不予赔偿。我和妻子损失原告也要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洛南县古城镇董联村五组统一换发林权证。被告董银山是董联村五组组长,负责组上林权证换发工作。2013年9月份后被告不担任组长职务。2014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询问林权证换发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还在办理中。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架,相互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被告也有轻微伤,后被人挡开。原告入住洛南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膝关节损伤、右手皮肤擦伤。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4651.7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供单位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二月份至三月份没有工资,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无业。案发后,原告向洛南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报警。经调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就原、被告赔偿问题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王军锋起诉要求被告董银山赔偿医疗费5912.75元,误工费17487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宿费700元,总计25465.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洛南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洛公(古)受案字(2014)第0310号治安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林权证换发情况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大年三十原告到被告家因林权证换发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明显不当,引发冲突,挑起事端,且原、被告互相厮打,被告也受轻微伤,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在洛南县医院住院7天,结果是好转,允许出院。原告在西安没有住院,没有病案及处方等相关证据,其医疗费单据、误工、护理、交通费等费用不能证明是治疗与损害有关的花费,其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单位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二月份至三月份的没有工资,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无业,说明原告及其妻子没有固定收入。住宿费单据是收款收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为:医疗费4651.78元;原告在洛南县医院住院7天,结果是好转,允许出院,误工费按住院7天和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确定误工天数37天,结合当地用工情况,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为296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为7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72元。以上损失计8313.78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程度,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银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军锋医疗费4651.78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2元共计8313.78元的70%,即5819.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军锋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军锋负担90元,被告董银山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 明审 判 员  陈英良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娇